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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XX、吕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XX,吕琴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宿松县。负责人:殷传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行职工。被告:XX,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吕琴玲,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XX之妻。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宿松农合行)诉被告XX、吕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吕琴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宿松农合行诉称:XX于2013年12月16日向宿松农合行复兴支行贷款30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24%,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XX将其名下位于宿松县复兴镇复兴东路的房地产为此笔贷款转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该贷款现已逾期,宿松农合行经多次催讨,XX仍未能归还所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故宿松农合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X及其妻吕琴玲立即偿还所欠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宿松农合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XX的申请报告,证明XX向宿松农合行申请贷款300000元的行为;2、XX、吕琴玲的结婚证,证明XX、吕琴玲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宿松农合行贷款共同偿还;3、XX、吕琴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吕琴玲的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XX向宿松农合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宿松农合行按照约定将300000元贷款交付XX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以及逾期罚息,XX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的事实;5、宿松县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单,证明XX将其名下坐落于宿松县复兴镇复兴东路农贸市场小区的住房作为抵押向宿松农合行贷款300000元的事实,该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生效;6、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把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宿松农合行的事实;XX、吕琴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宿松农合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XX与吕琴玲系夫妻关系,XX于2013年12月16日向宿松农合行复兴支行贷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于2014年3月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24%,贷款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XX将其名下处于宿松县复兴镇复兴东路的房屋,为此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该贷款现已逾期,宿松农合行经多次催讨,XX仍未能归还所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故宿松农合行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XX与宿松农合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合行履行了贷款300000元给XX的义务,XX应按合同约定向宿松农合行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XX一直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XX与吕琴玲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此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宿松农合行要求XX和吕琴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吕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起按照月利率9.24%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3.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息;二、被告XX、吕琴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宿松安徽农村合作银行可以就被告XX名下位于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复兴东路房屋申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吕琴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XX、吕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何铸钢人民陪审员  王渺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