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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子春与朱来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春,朱来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李子春。委托代理人石宝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来元。委托代理人阮胜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子春诉被告朱来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春诉称:2014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的榨油坊处交油菜籽榨油,快结束时被告榨油机关停,并叫我将剩下不多的菜籽拂起来,没想到被告的榨油机械突然开启,把我的右手的食指和中指绞断,伤后被告打电话叫来120救护车将我送往黄石市矿务局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诊断为:右食、中指离断伴毁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给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请求赔偿遭拒。原告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1,440.00元、误工费4,73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04,899.00元。被告朱来元辩称:原告此次身体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子春到我榨油加工点要求加工油菜籽,我接受其委托为其加工油菜籽,我只按每百斤油菜籽28元标准收取委托加工费,加工榨出的成品菜油全部归原告李子春所有。加工油菜籽的人很多,我事前已尽正常的安全防范告知及预防义务,我在接受原告委托我为其加工油菜籽时即当面口头告知,将准备加工的油菜籽放在榨油加工点机械房一侧门口排队等候,其它什么事情都不用管,然后在榨油加工点机械房另一侧门口领取加工出来的成品菜油。而且在此次事故发生前,我早已在原告用手拂(抠)油菜籽发生事故的地方也就是机械自动吸附炒熟的油菜籽到榨油机的料池的地面上,写上了醒目的提示:此地不准用扫帚。我的加工榨油机械系从进料到出油的自动成套设备,原告用手拂(抠)油菜籽发生事故的地方是机械自动吸附炒熟的油菜籽到榨油机的料池,根本不需要人工辅助,原告用手拂(抠)油菜籽的行为是其不听我方机械加工操作员的劝阻执意而为之的单方面行为,是她自己怕吃亏、贪小便宜,认为料池里面还有油菜籽、强行用手抠造成的行为。原告用手拂(抠)油菜籽的行为不是我派遣、安排或指使的。原告李子春系具完全民事行为的正常成年人,明知我榨油加工点机械房有专业人操作,因我雇请专业人何秋羊操作机械及所有加工作业,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而趁机械房操作员何秋羊到机械房外添加柴火之机,偷偷溜进机械房,应当知道滞留机械房重地的危险后果,当机械房操作员何秋羊随后进到机械房对其说:“这里危险,不能进来”时,其仍然不听劝阻执意强行滞留机械房重地,进而采取用扫帚抠油菜籽、后又趁机械房操作员何秋羊准备关闸刀时用手抠油菜籽等危险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黄石市矿务局医院救治,医药费一万多全部由我垫付。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其手拂(抠)油菜籽的行为不是我派遣、安排或指使的,与我无因果联系,我在本次事故中也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与事实不符,跟我无半点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出于人道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全部医药费一万多元。请贵院正视事实,理清真相,正确采纳我的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还我一个清白。原告李子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李子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10,374.65元。证据五、被告的住房门牌号码及工作照片,证明被告的相关情况。证据六、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证据八、原告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九、湖北瑞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发工资情况。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500.00元。被告朱来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朱来元认为原告居住在沙窝乡黄山村,在家务农,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损失。被告朱来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械房操作员何秋羊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榨油机械有专人操作。证据二、被告榨油坊的照片1-6张,证明被告的加工机械设备不需另外人工辅助。原告李子春对被告朱来元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来元对原告李子春所举六、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不足以证明原告李子春在湖北瑞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原告李子春到被告朱来元所开的榨油坊处交油菜籽榨油,原告李子春擅自进入榨油坊的操作房,在吸料池中有“此地不准用扫帚”的告示的情况下,仍用手去拂吸料池中剩下不多的菜籽,导致右手的食指和中指被吸入吸料管口绞伤,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进行治疗,治疗20天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中指离断伴毁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374.65元,由被告朱来元给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子春通过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李子春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而成讼。原告李子春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374.65元;2、关于误工费计算,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黄山村,系农民,原告自称在湖北瑞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23693元计算,61天×23693÷365=3,959.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6008÷365×20=1,4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8867×4=35,468.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00元;7、交通费为20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10、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326.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子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被告朱来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进入榨油坊后用手接触生产设备,原告李子春对自己这种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直接导致自身受伤,原告李子春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朱来元作为作坊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作坊的生产经营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对进入其作坊的人负有安全提示的义务。被告朱来元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和安全提示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朱来元承担原告李子春各项损失30%(57,326.65×30%=17,197.9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子春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朱来元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374.65元,被告朱来元还应支付原告李子春6,82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子春各项损失6,823.34元;二、驳回原告李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0元,由被告朱来元负担50.00元,原告李子春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