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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与被告孙冬荣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冬荣,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能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冬荣。被告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周伦景。被告周伦景,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徐同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香珊,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明汶,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赖思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马江支行)因与被告孙冬荣、上海能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德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原告中行马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马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财产实施了诉讼财产保全。原告中行马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冬荣、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广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马江支行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中行马江支行与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马中银零贷协2012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贷款,被告泰达公司为借款人因此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泰达公司未能按原告通知履行连带责任时,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为借款人和被告泰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一旦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泰达公司应当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事件发生,原告向被告泰达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或“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类似的文件),泰达公司未能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还款的,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应为借款人和泰达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8日,原告马江支行与被告孙冬荣签订编号为2012年马中营个投字第0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冬荣向原告马江支行借款贰佰玖拾玖万元整用于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该笔借款由原告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海硕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中国银行马江支行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被告孙冬荣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等。同日,被告泰达公司、被告能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马中营个投保字第033-1、03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泰达公司、能德公司分别为被告孙冬荣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孙冬荣指定账户上海硕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299000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冬荣每月应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并到期还本金,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孙冬荣未依约还本付息,2013年8月3日贷款到期也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孙冬荣、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孙冬荣、能德公司、泰达公司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泰达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泰达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泰达公司未依约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又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其连带还款义务已经产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诸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同珍系被告周伦景的配偶、被告陈明汶系被告阮香珊的配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徐同珍应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被告陈明汶应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孙冬荣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孙冬荣承担。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条第2款和第七条第2款及《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照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冬荣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17291.66元、利息1196.00元、罚息139655.40元,合计2558143.06元。2014年3月17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因诸被告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冬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7291.66元、利息1196.00元、罚息139655.40元,合计2558143.06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孙冬荣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9323.00元。3、被告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就被告孙冬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徐同珍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被告陈明汶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5、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孙冬荣、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广钢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行马江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马中银零贷协2012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合作期限内,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贸的闽籍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为该借款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2年马中营个投字第03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冬荣之间存在299万元借贷法律关系。3、2012年马中营保字第03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能德公司存在保证法律关系。4、2012年马中营保字第03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存在保证法律关系。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冬荣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99万元贷款,依约履行贷款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取得了债权。6、《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证明:贷款于2012年12月起,被告孙冬荣逾期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8月3日贷款到期时,被告孙冬荣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冬荣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7、编号为马中营催(2013)087-1号、087号《还款通知书》及快递详单;编号为MJDC2013030《要求代偿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编号为MJLD030《履行连带还款责任通知书》及快递详单,证明:因被告孙冬荣违约,原告通知被告孙冬荣、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偿还贷款本息。8、被告周伦景和徐同珍的结婚证、被告阮香珊和陈明汶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同珍系被告周伦景的配偶,应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明汶系被告阮香珊的配偶,应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因诸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请发生29323.00元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诸被告承担。10、被告孙冬荣、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冬荣、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主体资格适格。11、被告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广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广钢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冬荣、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广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马江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合作协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孙冬荣发放了贷款299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冬荣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冬荣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17291.66元、利息1196.00元、罚息139655.40元,合计2558143.06元,因此被告孙冬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就被告孙冬荣逾期偿还贷款约定及对利息、罚息计收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冬荣偿还所欠本金2417291.66元及其利息、罚息和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息金、律师费,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孙冬荣在诉争贷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能德公司亦应依照《保证合同》对被告孙冬荣在诉争贷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诸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冬荣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同珍、陈明汶在夫妻财产范围内亦应对各自配偶周伦景、阮香珊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孙冬荣、能德公司、泰达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广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17291.66元、利息1196.00元、罚息139655.40元,合计2558143.06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之后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孙冬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323.00元。被告上海能德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阮香珊、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述诸被告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冬荣追偿。被告徐同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周伦景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明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阮香珊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260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现已由原告垫付,待诸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敏东人民陪审员林彬人民陪审员钟承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黄胜红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4)马民初字第363号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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