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3年7—8月期间及自2014年3月2日至3月13日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何某、敖某的证言及与被告人向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马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向某毒品检测尿检报告,对吸毒人员何某、敖某、马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向某多次容留何某、敖某、马某等人在家吸食毒品的事实和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于2013年7—8月期间多次容留何某、敖某、马某、曾某等人在自己位于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一段60号1栋1单元402室的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3月2日、6日、13日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何某、敖某、马某等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广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对位于广汉市雒城镇郑州路的“网游天下”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三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检查询问。经查,三名男子分别是何某、敖某及被告人向某,他们分别交代了此前有过吸食毒品的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向某被挡获后的毒品检测尿检呈阳性。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何某、敖某、马某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另查明,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向某的居住地进行搜查时,查获自制的塑料瓶、吸管吸毒工具两套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向某在网吧玩耍时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在自己家中多次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时间为36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自己居家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向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向某在网吧玩耍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询问,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跨度及人数、次数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6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两套予以没收。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曾令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