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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郝志来、田福力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郝志来,田福力,杨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福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窦宏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田福力等委托代理人窦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郝志来为车牌号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郝志来,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1日,辛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石峪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得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郝志来是冀B×××××车被保险人,杨光是冀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田福力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三人合伙购买了冀B×××××车,郝志来、杨光均同意将本次事故赔款全部给予田福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志来与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拆解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福力为被保险车辆的合伙人,亦为本次事故的实际垫付人,其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因原告郝志来、杨光均同意将保险赔偿款给付田福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87634元(车损258965元+施救费11000+公估费7769元+拆解费99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福力保险赔偿金2876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公估报告的修复费用高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处理;本案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施救费票据为代开,拆解费不具有关联性,且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改判。田福力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田福力等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辩称基本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论述,上诉人二审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本案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鉴定费、拆解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