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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刘某某与龙某某、王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某某、王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被告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龙某某协商将原告从陈某某处拉的药品卸载龙某某的仓库,由龙某某找人运至云南曲靖市,后龙某某将药品转至王某某驾驶的鄂某某货车运往曲靖市,当王某某驾车行至湖南省境内高速公路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将转运的药品部分损坏。为此,陈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赔偿陈某某货物损失9346元,原告也造成运费损失1100元。由于龙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索赔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346元、运费损失1100元、诉讼费损失110元,共计10556元。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中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的车上当时已装有其他货物,原告的药品是在王某某没同意的情况下,由龙某某强行装到王某某车上的,此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其中,药品部分王某某已赔偿货主陈某某1800元,后来王某某与陈某某协商再赔偿5000元了事,王某某当时给陈某某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龙某某从应付给王某某的运费中强行扣了王某某黄铜款3000元、烘干机2000元,故王某某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5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的情况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龙某某、王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定。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运输货物的鄂某某货车车主为王某某,由王某某安排其子王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侧翻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受损的事实。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及被告龙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王某某的要求通知药品托运人陈某某到庭与王某某、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一起对本案药品运输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陈某某陈述称,当时药品运输找的是郭某某、刘某某,后来郭某某、刘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将货物转由王某某运输。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药品毁损,王某某当时同意负责赔偿,就先行赔偿了1800元,剩余的款项王某某说要找龙某某说清楚,后来王某某就没再赔偿也没有给陈某某出具过5000元的欠��。王某某陈述称,当时龙某某让其托运药品时知道货物是郭某某、刘某某的,由于其自身车上已装载了很多货物,所以未同意运送药品,是龙某某强行将药品装上,又将王某某车上的辣椒转到郭某某的车上。出了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赔偿给陈某某1800元,对于后来的5000元是因为龙某某扣了其黄铜、烘干机款5000元,所以才未赔偿陈某某5000元。龙某某陈述称,其只是负责中转货物,当时郭某某、刘某某找到其要求将一批药品运往云南曲靖,龙某某找到王某某将药品放在王某某的车上,又将王某某车上装的辣椒放在郭某某车上,当时王某某是同意的,并不存在强迫,因为王某某在龙某某处配货送往云南,约定一车货物运费15000元。王某某对配送一批货物运费为1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龙某某并未支付。郭某某、刘某某陈述称,当时是想让龙某某作中介找个其他人运输,后来���某某找到王某某运输,郭某某、刘某某就将药品交由王某某运输,王某某的辣椒由郭某某、刘某某运输。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郭某某、刘某某是通过中间人龙某某将药品交由王某某运输。2.王某某知道龙某某交付的药品系郭某某、刘某某委托托运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为河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运送双黄连注射液90件至云南省曲靖市锦恒信原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与刘某某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1100元。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刘某某在未通知陈某某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于次日将该药品交给天虹物流园经营昆明专线的物流经营者龙某某,要求龙某某找其他人托运。随后,龙某某将药品交给王某某所有的鄂某某货车承运,并将王某某托运的辣椒放在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的车上承运。龙某某与王某某��定配送一车货到云南,运费为15000元。随后,王某某安排其子王某负责运输,2013年1月5日22时40份,王某驾驶的鄂某某货车在运输途中于湖南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在雨雪天驾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致使车辆打滑失控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导致车载货物受损。2013年1月11日,王某将药品运到曲靖市。未损坏的药品收货人予以接收,破损部分由王某带回襄阳。王某某支付陈某某赔偿款1800元。破损药品经河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12246元。陈某某未向郭某某、刘某某支付运费1100元。此后,陈某某向郭某某、刘某某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本院。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54号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货损为12246元,扣减郭某某、刘某某应得的运费1100元以及王某某支付的1800元,实际损失为9346元,遂判决由郭某某、刘某某赔偿陈某某货损9346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10元。该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刘某某向龙某某、王某某索赔未果,因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某某、刘某某通过龙某某将陈某某托运的货物转由王某某承运,王某某虽然陈述其不同意承运郭某某、刘某某的药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实上王某某在药品装上车后进行了实际的运输。故本院认定郭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王某某在安排其子王某运送货物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运的药品受损,该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药品损失经本院判决已确认为9346元,且本院生效判决已判令货物托运人陈某某的此项损失由郭某某、刘某某赔偿。故郭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药品损失93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运费损失1100元和另案诉讼费损失110元的请求,因郭某某、刘某某在未经原货主陈某某的同意下,擅自将货物转由他人托运,导致货物受损,因此而造成的运费损失及诉讼费损失,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故郭某某、刘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郭某某、刘某某要求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因龙某某扣除了其黄铜及烘干机款,其不应再赔偿郭某某、刘某某的损失。龙某某扣除其黄铜及烘干机损失款,虽然系同车运输造成的,但系另一运输关系,不属法定冲抵范围,其可向龙某某另行主张。故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损失9346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爱军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