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XX秀与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市雄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秀,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市雄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XX秀,女,汉族,1994年8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旭升,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练江路18号龙湖工业区H10幢1-2楼。法定代表人李继烈。委托代理人林斯丹,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雄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北侧天山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吴碧香。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31号西梯。负责人林荣生。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司员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20楼。负责人王小平。委托代理人丁映纯,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惜虹,该司员工。原告XX秀诉被告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康辉公司)、汕头市雄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雄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泰康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升、蔡银华,被告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斯丹,被告雄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灼武,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秀诉称:原告是汕头金石制药总厂(下称金石药厂)的职工。2013年3月17日,原告参加金石药厂组织的梅州客天下客家风情一天游。该活动由被告康辉公司承揽提供服务,被告雄伟公司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包车协议,提供粤D×××××大型客车全程负责。客车在往梅州市途行驶至月浦路段高速路口时,由于司机没有注意地面路况,减速行驶,大巴跳动严重,致坐在后排座位上的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住院护理费37,200元(150×124×2);2.出院护理费18,000元(150×30×2+150×60×1);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124);4.康复费3,600元;5.营养费1,800元;6.误工费48,351.42元(52747÷12×11);7.伤残赔偿金120,141.24元(20023.54×20×30%);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55,792.66元。被告雄伟公司的粤D×××××大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位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康辉公司与被告泰康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协议约定被保险人参加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康辉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泰康公司投保该保险。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79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XX秀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和被告康辉公司的主体资格;2.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金石药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旅行组团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康辉公司旅行社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4.病历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6.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的情况。被告康辉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泰康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超过相关规定,应驳回不合理部分。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使按照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也超出合理范围;金石药厂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和停工在家休养期间的工资,原告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需要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被告康辉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雄伟公司的主体资格;2.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书,证明被告康辉公司与被告雄伟公司签订包车协议,被告雄伟公司提供粤D×××××大型客车供原告旅游乘坐,被告雄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粤D×××××大型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康辉公司委托被告泰康公司代理四个险种;5.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协议;6.上车地点人员表;证据5、6均证明被告康辉公司为原告投保泰康境内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泰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7.收条,证明被告雄伟公司已垫付原告所有的护理费17,500元。被告雄伟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作为承运人,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原告诉称我司的司机没有注意路况致使大巴车上下跳动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司的司机驾驶车辆进入高速路口时肯定需要降低速度。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具备一定乘车经验和常识,在路面颠簸的情况下有能力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发生,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过失造成的。被告康辉公司已为本次旅行的旅客向泰康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境内履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受伤是由于意外导致,应由被告泰康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明显错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没有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我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全部护工费,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违背事实,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司法鉴定是原告在医疗没有终结前作出的,违反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按该鉴定进行计算,原告的赔偿计算也存在诸多错误。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为90天,其中30天配备两名护理人员,60天配备一名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214天,没有依据。金石药厂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受伤至今所有的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的损失;交通费请求法院进行审查。我司已足额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追加我司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雄伟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明被告雄伟公司已垫付原告所有的护理费17,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雄伟公司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损失是其自身的意外造成的。我司与被告雄伟公司存在承运人的合同关系,我司和被告雄伟公司均非旅游活动组织者和原告的劳务提供者,不属于本案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其它意见与被告雄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汕头市雄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3743.17元。被告泰康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泰康公司与原告系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追加我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康辉公司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组合包括《泰康境内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境内旅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交鉴定报告、发票等理赔资料。被告泰康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泰康境内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泰康境内旅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证据1、2均证明被告泰康公司按合同条款给付保险金。经开庭质证,被告康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被告雄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和对象错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应由法院委托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请求予以审查。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对证据4至6,认为因没有交警部门的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认,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泰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不一致。原告和被告泰康公司均对被告康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雄伟公司、太平洋公司均对被告康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4至7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雄伟公司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雄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对被告雄伟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其不清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康辉公司、泰康公司、太平洋公司、泰康公司均对被告雄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康辉公司、雄伟公司、泰康公司均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康辉公司、雄伟公司、太平洋公司均对被告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金石药厂的职工。2013年3月2日,金石药厂为庆祝“三·八”国际妇女节,作出《“三·八”节活动通知》,组织该厂女职工往梅州市客天下客家风情一天游。2013年3月13日,金石药厂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由金石药厂向金石药厂提供梅州客天下一天游旅游服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康辉公司赠送旅游意外险。2013年3月16日,被告康辉公司与被告雄伟公司签订包车协议,由被告雄伟公司提供粤D×××××大型客车作为上述旅游车辆。2013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乘座粤D×××××大型客车前往梅州市旅游途中受伤。同日上午,原告到汕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十二胸椎和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二尾椎半脱位。原告于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23天,被告雄伟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为43,743.17元。2013年8月15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需康复治疗六个月,康复费为3,600元;建议伤后3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原告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太平洋公司系粤D×××××大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至2014年3月13日24时,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又查:2012年10月,被告康辉公司与被告泰康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该协议约定被告康辉公司代理泰康境内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境外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境内旅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和泰康境外旅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泰康境内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四肢关节缺失或机能丧失、眼睛失明或眼睑显著缺损、听觉机能丧失、语言机能丧失、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咀嚼和吞咽机能丧失、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及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等可评定为伤残。2012年11月,被告康辉公司与被告泰康公司签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该协议约定一档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二档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泰康境内旅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又查:金石药厂的证明载明,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934元。金石药厂的工资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领取金石药厂发放的工资17,490元,月均1,249.29元。再查,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0,023.54元,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47元,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985.51元,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护理费17,500元已由被告雄伟公司支付;原告称其自出院后至2014年6月在家康复治疗;原告和金石药厂均确认原告至2014年6月起重新到金石药厂上班。诉讼期间,被告康辉公司、泰康公司均确认被告康辉公司赠送上述旅游旅客的泰康境内旅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参加其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到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参加该旅游活动的人员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本案不是群众性组织者责任纠纷,案由应定为旅游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康辉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而被告雄伟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协助被告康辉公司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旅游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乘座其提供的车辆旅游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该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泰康公司作为被告康辉公司为本次旅游旅客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雄伟公司提供的车辆的旅客运输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康辉公司、雄伟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康公司、太平洋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康辉公司和被告雄伟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康复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和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依据,依法可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3天,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12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原告请求其误工时间为11个月,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单位发放给原告受伤后的工资等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月误工费为68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35元(685×11)。根据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20,141.24元(20023.54×20×30%)。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和汕头市的实际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该护理费已由被告雄伟公司支付,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726.24元(6150+1800+3600+7535+2500+120141.24+15000)。原告系被告泰康公司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故被告泰康公司应按其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应按泰康境内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境内旅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故被告泰康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的泰康境内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而被告泰康公司已确认泰康境内旅行救援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该赔偿限额,故被告泰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系粤D×××××大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泰康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为136,726.24元(156726.24—20000),不超过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136,726.2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泰康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故被告康辉公司和被告雄伟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泰康公司赔偿其损失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交通费缺乏依据等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秀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秀136,726.24元;三、驳回原告X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负担1,951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694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维 忠审 判 员 杨 建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文 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如龙(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