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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玄日、玄成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日,玄成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丁品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益成,风险管理科职员。被告:玄日,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明月镇。被告:玄成日,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图信用联社”)诉被告玄日、玄成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日、玄成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图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玄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逾期利率为9.95625‰,保证人为玄成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玄日、担保人玄成日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始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玄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712.78元,共计22712.7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玄成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玄日、玄成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安图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玄日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被告玄成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玄日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4.欠息单一份,证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利息为7712.78元;5.农村信用合作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收通知书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玄日、玄成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具体,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玄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玄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逾期利率为9.95625‰。由被告玄成日为被告玄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玄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712.78元,共计22712.7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玄成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被告玄日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玄日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为1171.52元,2011年1月21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9.95625‰计算为6541.26元)7712.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玄成日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玄日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玄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利息为7712.78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95625‰计算);二、被告玄成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玄日、玄成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