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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英荣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伯恒、人民陪审员张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且足额交纳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6日24时止。2012年9月14日5时45分许,任庆刚驾驶我所投保的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62KM+993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任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36215元、施救费5500元、托运费14414.41元、评估费3700元,合计25982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核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且该车及驾驶人均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应在扣除各方交强险应赔数额的基础上予以计算。原告的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托运费,应当提供其拖回平邑必要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是原告故意夸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该发票记载数额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主、挂车的商业险的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137130000023742、PDAA201137130000023740,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中约定主车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43000元,挂车车损险赔偿限额为97000元,并均附加缴纳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费用。2012年9月14日5时45分许,任庆刚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62KM+993M处时,刮擦撞击因道路堵塞停于行车道等候通行的黄某某驾驶的辽F×××××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部,后又前行撞击停于超车道内道路堵塞待兴的崔某某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推移豫M×××××号车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陈某某驾驶的皖F×××××/皖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该车前移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孙某某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豫M×××××号车崔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三人死亡,鲁Q×××××号车乘车人任某某受伤及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以“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庆刚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任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5500元、托运费14414.41元。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受损情况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以“鲁众信评字(2014)第P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为2362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6215元、施救费5500元、托运费14414.41元、评估费3700元,合计25982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认定的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以“临嘉价评字(2014)J4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损的价格总额为2277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有关部门的鉴定及评估报告及有关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投保车辆损失236215元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227715元,较之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作出重新评估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其评估结果更具客观真实性,因此其证明力也较强,双方对其作出评估结论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的原告投保车辆损失227715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车辆损失应在扣除事故其他各方交强险应赔数额的基础上予以计算的理由,本案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出的合同之诉,而非依据侵权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而且在发生事故后车辆受损时及时足额获得赔偿也是原告投保车损险的根本目的,也符合国家保险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后,依据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向其他保险公司求偿。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拖回修理的必要性和票据的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异地修理车辆在配件质量、价格、工时费用、修理时间等方面,特别是车辆修理后续服务等存在较大风险和不可预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2277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5500元、托运费14414.41元,合计23614.41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