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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三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与刘兴源、刘兴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刘兴源,刘兴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初字第1321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负责人:刘志葆,现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社信贷员。被告:刘兴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现住北京市。被告:刘兴柱,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前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源、刘兴柱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庄信用社负责人刘志葆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刘兴源、刘兴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兴源由被告刘兴柱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该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兴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无力偿还。被告刘兴柱口头辩称:我为刘兴源借款担保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的,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前庄信用社与被告即借款人刘兴源,保证人刘兴柱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元给借款人刘兴源,保证人刘兴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前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兴源、刘兴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刘兴源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兴柱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刘兴柱主张为刘兴源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没有用钱,不同意偿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兴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兴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兴源、刘兴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