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美丽、仝建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美丽,仝建成,张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被告:赵美丽,农民。被告:仝建成,农民。被告:张爱霞,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美丽、仝建成、张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丽、仝建成、张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赵美丽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仝建成、张爱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美丽拒不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美丽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仝建成、张爱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美丽、仝建成、张爱霞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美丽、仝建成、张爱霞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5、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赵美丽、仝建成、张爱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赵美丽、仝建成、张爱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美丽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3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仝建成、张爱霞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赵美丽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4.5万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赵美丽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10.4261‰。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赵美丽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仝建成、张爱霞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美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仝建成、张爱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美丽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美丽未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赵美丽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赵美丽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美丽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0.4261‰计算,罚息按照在原月利率为10.4261‰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3.55‰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仝建成、张爱霞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丽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0.4261‰计付;自2012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3.5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被告赵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