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照兰与被告张军凡、张军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照兰,张军凡,张军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唐照兰,女,193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凡,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军华,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唐照兰与被告张军凡、张军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照兰的委托代理方志超、被告张军凡、张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照兰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大儿子张军凡将原告的老房屋拆了做新房子,并承诺会重新做小房子给原告居住。但事与愿违,张军凡并没有兑现承诺,现在原告无房可住,原告现在不要求大儿子张军凡给自己做房子,只要求被告将政府征地(做垃圾场)的补偿款和东尧快速通道征地款返还给自己,原告要用这笔钱做新房子和请保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凡返还原告32008.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凡辩称:被告从未领取原告唐照兰政府征地款32008.74元,被告张军凡领取的征地款为父亲张守成应得征地款。唐照兰居住问题应有被告张军华负责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建房屋所需的10768元,应该由除了被告大姐之外的其他几个子女共同承担,被告最多承担2500元到3000元。被告张军华辩称:口头协议张军凡赡养父亲,被告张军华赡养母亲唐照兰。办房产证的时候,被告在当兵,不清楚,直到现在才晓得房产证的事情。老房子应该属于母亲的财产,子女不应该分割她活着时候的财产,谁拆了房子,谁就要重建。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军凡、被告张军华系兄弟关系。1991年原告唐照兰、张守成(原告唐照兰丈夫、两被告父亲,现已过世)、被告张军凡、被告张军华、原告唐照兰女儿张桂芳共同建造房屋一栋。1994年东至县人民政府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公室作为填发机关向被告张军凡(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君凡,即为本案被告张军凡)颁发地号为054502228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唐照兰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被告张军凡将该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原告唐照兰现在无处居住。2014年7月29日原告唐照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军凡将政府征地的补偿款和东尧快速通道征地款返还给原告做新房子和请保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军凡申请追加张军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8月2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唐照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军凡将房子做起来。2014年9月15日原告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军凡给付原告房屋承建款10768元。2014年9月2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管山村调解委员会会议记录、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居住房屋基本概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照兰与被告张军凡等人共同建造房屋一栋,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张军凡将该房屋拆除,致使原告唐照兰无房居住,故现原告唐照兰要求被告张军凡支付房屋承建款1076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凡辩称父亲是被告赡养的,房子是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也是被告的名字,不能要求被告一个人做房子给母亲唐照兰居住,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虽登记该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张军凡一人,但该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建造,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享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被告因重建房屋而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致使原告无处居住,应承当相应责任,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照兰人民币10768元。二、驳回原告唐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张军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