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鞠冯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冯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冯丽,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树勇,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系上诉人鞠冯丽之夫。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鞠冯丽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冯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勇、郭又领,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1日,郎福利在潍坊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价税合计309800元的价款购买奥迪FV7203XXXXXX轿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后郎福利将该车卖给李维兴,车牌号为鲁P×××××。2013年2月6日,李维兴将该辆奥迪轿车卖给鞠冯丽,鞠冯丽购买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车价为232733元,鞠冯丽将车牌号更换为鲁P×××××,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同日,鞠冯丽就该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险种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费95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252900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2900元,保险费2911.28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费877.28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6208.60元,保险费882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568.4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于2013年4月27日被盗,被盗后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支付给鞠冯丽理赔款186699元。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称投保单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中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52900元是根据鞠冯丽的车辆信息(购车时间、登记日期、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输入保险行业的精友系统后计算出鞠冯丽车辆在投保时的价值为281000元,根据鲁保监发〖2011〗88号《中国保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文件下浮10%计算出鞠冯丽的车辆损失险中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2900元,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是以车损险252900元为基础减去该车注册开始(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3月)至购买保险时(2013年2月)期间的折旧(月折旧率为0.6%)来确定的,系统计算出来的盗抢数额为236208.60元。另查明,《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发生全车损失的,按20%的免赔率免赔;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家庭自用车辆月折旧率为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一、鞠冯丽提交的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出具的投保单部分内容复印件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险种、盗抢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等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已理赔186699.20元;二、鞠冯丽提交的购买保险发票二张,证明鞠冯丽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三、鞠冯丽提交购车发票一张,证明鞠冯丽的车辆在新车购买时价税合计为309800元(其中包括增值税税额为45013.68元,不含税价264786.32元);四、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鞠冯丽车辆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鞠冯丽购买的车辆是二手车,其购置价为232733元;五、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鞠冯丽投保险种及盗抢险保险限额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投保单有投保人鞠冯丽的签字,视为其对投保项目的确认及认可;六、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基础上发生全车损失时,免赔率为20%及保险金额的计算、赔偿处理等条款。上述证据,经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鞠冯丽提交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销工作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三份及其他保险公司电销工作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三份以及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阳光财险聊城公司不是按照保险协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车损,前后计算额不一致,与其他保险公司的计算相比数额偏低,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按新车购值价309800元折算鞠冯丽投保时的车损和盗抢价值等及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故意掩盖了盗抢险的不计免赔率等。经质证,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鞠冯丽提交的证据不是实际投保时的证据,不能证明鞠冯丽的主张,不能证明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掩盖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且鞠冯丽已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鞠冯丽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鞠冯丽为自有的鲁P×××××号奥迪轿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收取保费并向鞠冯丽出具了保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鞠冯丽的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值价为2529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2900元,此数额根据阳光财险聊城公司的计算方式应为双方约定的投保时鞠冯丽车辆的保险价值,该价款应当已经扣除了该车在2013年2月6日之前的折旧款;盗抢险的赔偿限额为236208.60元,该数额是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承保的保额,即发生被保险车辆被盗、被抢,造成车辆损失时,赔偿限额为236208.60元。双方约定的保单中注明盗抢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应予支持。因此,盗抢险赔偿数额应当在252900元的基础上减去二个月的折旧再减去20%的不计免赔率进行计算,但其数额不应超过盗抢险的赔偿限额236208.60元。鞠冯丽称曾就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承保数额偏低提出过异议及该公司掩盖了盗抢险的不计免赔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鞠冯丽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规定,按照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车辆月折旧率0.60%的标准及双方在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252900元计算,鞠冯丽购车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盗,车辆折旧款为:折旧金额=252900元×2个月×0.60%=3034.80元,该车在丢失时价值为252900元-3034.80元=249865.20元。鉴于鞠冯丽投保时未购买机动车盗抢保险的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可按20%的免赔率免赔即免赔款为249865.20元×20%=49973.04元。据此,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赔偿鞠冯丽252900元-3034.80元-49973.04元=199892.16元,该数额不超过盗抢险的赔偿限额236208.60元,应予支持。因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已赔付186699元,所以阳光财险聊城公司应再赔付鞠冯丽199892.16元-186699元=13193.16元。鞠冯丽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鞠冯丽盗抢险赔偿款13193.16元;二、驳回原告鞠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鞠冯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在2013年2月6日为我所有的鲁P×××××号奥迪车在阳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后于2013年4月27日被盗,我所有的奥迪车购买时价格为309800元,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原车购车价做出折旧定损价格,从而依据该价格进行核定该车辆的盗抢损失。二、上诉人通过电话投保时要求投保不计免赔,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投保,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据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500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鲁P×××××号奥迪车于2013年2月6日在我公司投保,并在2013年4月27日被盗,该事实属实。但该车的购买价格应当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价格为准,该价格已由一审法院查明为232733元。上诉人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一审查明的上诉人的投保单和保单均由上诉人鞠冯丽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盗抢险保险金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的车辆未投保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导致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核实应赔偿价格为262000元,该数字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实的一致,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的186699元为75301元,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向被上诉人主张75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公司曾核实过赔偿数额是262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数额的依据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盗抢损失的报价是262500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手机短信予以证实。该短信内容仅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的要求出具的报价单,并非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方式计算上诉人应予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上诉人主张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盗抢损失的报价是262500元确定赔偿限额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再赔付上诉人盗抢险保险金的数额为13193.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通过打电话要求投保盗抢险的不计免赔,但这仅是上诉人在投保前的询价过程,不能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更不能将被上诉人电销工作人员的报价视为上诉人的承诺。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投保险种中均已载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认可在投保单上签字并收到了保险单,但同时又称对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内容有的清楚,有的不清楚,对不计免赔条款至今也不清楚不符合常理。依据投保单和保险单的记载,被上诉人仅承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且上诉人未交纳盗抢险不计免赔的保险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车辆未投保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导致的损失于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鞠冯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