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向丹交通行政非诉案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向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结玲,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志刚,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向丹,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龙孔镇王家庙村4组24号,身份证号码511621198803173194。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Z00100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进行审查。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申请人2012年11月13日15时45分在梅龙天桥,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至2013年11月27日才送达被执行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Z0010029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欣审 判 员 邱昭霞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