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管培男与毛勤言、陆月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培,毛勤言,陆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0082号申请执行人管培男。被执行人毛勤言。被执行人陆月英。管培男与毛勤言、陆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熟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毛勤言、陆月英归还管培男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人民币1722720元,合计人民币592272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前付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2月26日前付人民币1922720元,若毛勤言、陆月英任何一期未足额按期履行,管培男有权就人民币5922720元中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管培男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管培男与毛勤言、陆月英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别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630元由毛勤言、陆月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月英名下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枫泾新村一区33幢102室、202室房屋二套(已被本案查封),因上述房屋不属于本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月英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五辆(已被本案查封),但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9493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暂无法处置的房屋、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晓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