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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世保、张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保,张武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剑锋,该社职工。被告:吴世保,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克翠(系吴世保妻子),农民。被告:张武锋,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世保、张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剑锋和被告吴世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世保于2010年8月28日在我行淮光支行借款70000元,贷款用途购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7.92‰,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并由被告张武锋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承担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130号文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吴世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7.92‰。证据3、张武锋身份证、保证合同一组,证明被告张武锋自愿为吴世保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有担保能力。被告吴世保辩称:该笔贷款虽然是我借的,但钱不是我用的,是给张武标用的。被告张武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吴世保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8日,被告吴世保向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淮光信用社申请保证贷款70000元,贷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7.92‰,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并由被告张武锋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但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2014年6月25日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世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武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世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武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保应付给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武锋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