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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李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李志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东。委托代理人孙祥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斌,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纪花荣,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军、张岩,被告李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员张长周驾驶鲁RCU1**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李志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鲁RCU1**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鄄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33820元,菏泽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了涉案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用33820元。因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支付修车费用16910元。被告李志斌辩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造成被告一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作为可怜的受害者,原告竟然要求赔偿,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相违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只能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责任,而不应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赔偿机动车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员张长周驾驶鲁RCU1**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志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李志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鄄公交认字第(2013)第0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鲁RCU1**号小型轿车修复的项目清单,维修费用共计33820元;菏泽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了该车辆,出具了修理费单据四份,费用共计33820元。被告因该事故已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鄄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李志斌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按照60%的比例对被告李志斌承担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司机张长周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李志斌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张长周、李志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斌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司机张长周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已按照60%赔偿比例对被告李志斌承担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不大,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告李志斌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无任何劳动能力,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要求被告李志斌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求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目的,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代理审判员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