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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文新芳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新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文新芳,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法定代表人:张文卷,职务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宗领,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原告文新芳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宗领、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新芳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项目部签订了《矾土矿防水协议书》,被告将开平区新野祥园小区矾土矿楼107#、110#、111#、112#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截止到2011年10月7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33626.5元,另在2011年8月24日被告因该工程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并承诺工程完工后退还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定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3626.5元、定金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文新芳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上的“温新方”来看,原告文新芳,与矾土矿防水协议书以及定金协议书上的“温新方”不是同一个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连自己的姓都写错,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文新芳”,与矾土矿防水协议书上以及定金协议书上的“温新方”并非一人,也就是说该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无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矾土矿防水协议书上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经核对,无论从字样上,还是外观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相比,缺少“工程”二字,明显不是被告单位下属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公章,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聂彬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聂彬及协议与被告有关,其与温新方之间的矾土矿防水协议是他们之间的事宜,应由聂彬与温新方核算处理,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应也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被告并非原告所提交的矾土矿防水协议书上的相对人,故与原告之间不应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文新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定金的要求,理据不足,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矾土矿防水协议书,防水市场当日价格表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矾土矿防水协议书,被告将新野小区矾土矿楼107﹟、110﹟、111﹟、112﹟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2、定金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收取原告工程定金50000元,承诺工程完工后退还。3、矾土矿工地做防水平米数结算单2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3626.5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及附件2页,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被告下属建安工程项目部唯一合法行政用章。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聂彬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印章系伪造,非被告下属建安工程项目部合法行政章。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聂彬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印章系伪造,非被告下属建安工程项目部合法行政章。4、(2013)丰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聂彬非被告单位职工,其因诈骗被判刑现在监狱关押,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调取聂彬与唐山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情况。证明聂彬作为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先与唐山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防水协议书上温新方的签字与本案原告文新芳的签字明显不一致,盖章单位名称与被告印章不一致,现在被告使用的印章已在2002年就已刻制,而防水协议是2010年签订的,印章与被告单位印章的不一致。聂彬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现因涉嫌诈骗羁押于监狱。结算单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有异议,对第1号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内部刻制,并不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明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属于被告自己给自己证明,在法律意义上仅能是被告自己的辩解,不是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对第2号证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该案件与本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均存在不同,该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请,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项中公章系伪造这一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调解书内容不能显示被告所称聂彬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印章系伪造这一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从判决书查明部分看聂彬是因丰润区殷官屯村长青永福城小区建设工程骗取顾杰保证金100万元构成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说明本案涉及的新野尚郡的工程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本院认为,原告在防水协议上的签名虽然有误,但原告手持防水协议书、定金协议书、结算单原件,且根据本院对聂彬所做询问笔录亦能确定“温新方”与“文新芳”系同一人,即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内部刻制,同时该证明是被告自己出具,属于被告给自己证明,因此只能认为是被告的辩解。对第2、3、4号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向聂彬所做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聂彬代表被告与唐山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项目部签订了《矾土矿防水协议书》,被告方负责人签字是聂彬,被告将唐山市开平区新野祥园小区矾土矿楼107#、110#、111#、112#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价格按被告与唐山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的数额计算。被告因该工程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并承诺工程完工后退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截止到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经核对防水工程数量,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33626.5元,加之被告因该工程收取的原告定金5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定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3626.5元、定金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0年7月9日聂彬代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关于开平区开发项目新野祥园承包相关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聂彬代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开平区开发项目新野祥园承包相关事宜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用印章与被告所述其单位现用印章一致。后又与原告签订了《矾土矿防水协议书》,虽然《矾土矿防水协议书》上原告签名有误,通过原告提供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矾土矿防水协议书》上印章与其单位印章不一致,相差“工程”二字,只能说明被告内部疏于管理,不能因为自己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矾土矿防水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工程保修三年,故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单位未在原告所述工程地点进行过任何施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依法有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新芳工程款233626.5元、定金50000元。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文新芳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到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代理审判员  卢 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