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家华与被告张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华,张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杨家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峰,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责人刘新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家华与被告张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梅、被告张超峰、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华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湘KAS9**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由新化县上梅镇驶往新化县曹家镇,行驶至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同井村下坡路段制动减速过程中,原告的摩托车翻倒在行车路面,原告倒地后从路面起来的过程中,遇紧随其后彭翔驾驶的湘KBD0**二轮摩托车、被告张超峰驾驶的湘KAN2**二轮摩托车同向驶来,彭翔见原告的摩托车翻车倒地,紧急制动中甩尾,经过原告翻车点后翻车倒地。被告张超峰见前方二台摩托车倒地后,制动中甩尾,造成自身翻车,摩托车翻倒在原告身旁,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综上所述,被告张超峰驾驶车辆遇险情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避让,确保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是湘KAN2**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该路段有原告杨家华、被告张超峰和彭翔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面的原告突然翻车了,后来彭翔也翻车了,彭翔翻车的时候没有伤到原告,被告张超峰紧急刹车后车也翻了,但没有伤到原告,故不愿意赔偿。此前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彭翔,事发当天问的名字。当时被告的手臂也受伤了,被告没有看见原告站起来,受伤与否不清楚,彭翔没受伤。后来来了救护车,原告上了救护车,杨家的人也把被告硬拉上了救护车,当天杨家的人硬逼着被告出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的摩托车入了交强险,当时报了案,保险公司到现场察看了情况。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仅仅作出了一个简单的事故证明,没有任何依据确定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张超峰的摩托车是翻倒在原告身边,说明被告张超峰的车并没有压着原告。本案应当追加彭翔为本案被告,因为彭翔与被告张超峰的情况是相同的。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属于路面滑车自身发生翻车,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大部分责任。伤情鉴定确定的伤休时间明显过长,最长只能是2个月的时间;原告前期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后续治疗费不需要9000元;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于被告张超峰的车辆已投保,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无责赔偿可以调解,也可以适当多赔一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超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警大队对被告张超峰、证人彭翔、张礼仁、原告杨家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张超峰驾驶的湘KAN2**二轮摩托车挂倒而受伤;4、梅山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同上;7、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产生的交通费用;9-15、新化县曹家镇娘家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政清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人张绍雄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人张红兵的证言及其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张超峰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张礼仁隔了2、3分钟才来。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证据3,彭翔的陈述和被告张超峰的陈述一致,彭翔陈述里并没有说被告张超峰的车碰到了原告。张礼仁与原告是同村人,其证言不能采信,交警部门也未据此作出责任认定;证据4,伤休的时间应严格按照致残的要求认定,本案原告受伤到鉴定只有26天,故只能认定26天的伤休时间,如果需要美容需要相关部门的证明才行,护理时间可以考虑住院期间的时间,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住院9天可以考虑护理费用;医药费发票原件应当提交,如果报了农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有入院资料,没有出院资料,不能查清治疗情况,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能认定营养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发票没有注明出发点和目的地以及乘车时间,身份信息也无法查清,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15,办砖厂应该有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纳税凭证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3个证人都是砖厂的员工,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误工最多按照原告的户籍及其系下岗员工的身份来认定。被告杨家华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提交了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湘KAN2**二轮摩托车入了保险。原告杨家华、被告张超峰对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峰向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报案时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综合分析:证人张礼仁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超峰将原告挂倒。证人彭翔的证言并未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张超峰无关,而是“不太清楚”,其证言符合彭翔先于被告翻车,因时间相隔较近不可能看得太清楚的实际情况。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因车祸致…”的内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记载有“驾驶人张超峰于2013-11-1020:36:42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主车损失、三者损失,其中承保车,湘KAN2**,前面,追尾;三者车,湘KAS9**…”等内容,两份证据间接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事发后,被告张超峰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在交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我就陪他一起到了医院。”排除了被告张超峰在庭审中陈述被强迫到医院并交纳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综合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超峰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又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加重了原告的伤情;证据4,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其与被告张超峰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专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8,考虑原告受伤后出院租车回家、参加司法鉴定租车均为其必要的开支,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证据9-15,综合认定。二、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家华、被告张超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雨天,路面潮湿,20点36分许,原告杨家华驾驶湘KAS9**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由新化县上梅镇驶往新化县曹家镇,行驶至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同井村下坡路段制动减速过程中,摩托车翻倒在行车路面。原告杨家华倒地后从路面起来过程中,遇紧随其后彭翔驾驶的湘KBD0**二轮摩托车、被告张超峰驾驶的湘KAN2**二轮摩托车先后同向驶来,彭翔见原告的摩托车翻车倒地,紧急制动中甩尾,经过原告倒地点后翻车倒地,但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被告张超峰见前方两台摩托车倒地,亦紧急制动,制动中甩尾,造成自身翻车,摩托车将原告挂倒,原告受伤。2013年12月16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杨家华、彭翔、被告张超峰驾驶摩托车行经事发点下坡时,车速过快,制动中引发自身翻车,导致各自翻车倒地事故形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峰及时向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报案,然后陪同原告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0948.52元,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支持康复的医嘱。2013年12月6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作出娄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杨家华之损伤暂不宜评残;建议整个休伤时间8个月;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9000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1人护理3个月。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被告杨家华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湘KAN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家华受伤的事实;二、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家华与被告张超峰的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法应作出事故认定书,其未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事故认定意见。本案中,交警部门只作出了事故证明,因此本院着重审查了原告杨家华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杨家华的陈述,证人张礼仁的证言,被告张超峰在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原告杨家华翻车倒地后从路面起来过程中,被告张超峰随之翻车将原告杨家华挂倒受伤。二、原告杨家华在被告张超峰将其挂倒造成受伤之前,因车速过快翻车,存在受伤的可能性,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系被告张超峰一人所致,本院认定原告杨家华在交通事故中系二次受伤,故在与被告张超峰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与被告张超峰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家华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0948.5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9000元;3、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80元×9天=720元;4、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为:21836元÷360天×29天=175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省内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为:30元×9天=2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4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残,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697.52元。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作为被告张超峰驾驶的肇事湘KAN2**二轮摩托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779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759元、交通费300元),剩余20918.52元,由原告杨家华自行承担10459.52元,由被告张超峰赔偿10459元,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84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家华的经济损失33697.5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新化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779元,由被告张超峰赔偿10459元,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8459元;二、驳回原告杨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户名: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支行,账号:5963573668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家华负担750元,由被告张超峰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竹叶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