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董玉刚与戚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龙海,董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龙海,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苓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刚,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龙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戚龙海因生产经营旋皮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董玉刚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戚龙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予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欠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戚龙海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龙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董玉刚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戚龙海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戚龙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所诉的事实不属实,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该份借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下所出具的,不是双方之间真实借款的凭据,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董玉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兰山朱保派出所接警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了涉案的借据,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到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单的内容“费县刘庄镇西禅村戚龙海与2012年阴历10月24日晚19时被他人在朱保艾山以恐吓手段写下被军(小名)欠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份接警单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仅能证明上诉人与2013年2月1日曾到公安机关报警,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以刑事案件或治安案立案,接警单中记载的内容是报警人单方陈述,公安机关也没有结论性的意见,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戚龙海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董玉刚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仅为报警记录,并不是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亦未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相关刑事立案手续,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戚龙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林传鹏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