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审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抚顺第一监狱罪犯王志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559号罪犯王志立,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南省项城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05年5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志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09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09年8月27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考核积分720分,记功8次,工伤十级。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执行部分罚金刑,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陈征南审判员 张庆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