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曾昭瑶与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瑶,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曾昭瑶,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东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名羽。原告曾昭瑶诉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向原告所购买的电脑平车、五线打边机等30种(详见后附清单,现折价约40万元,人民币,下同)缝制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如被告无法返还机器设备,则应返还所欠货款48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上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附《报价单》一份,产品共计30种,金额为95万元,《报价单》上有被告的公章。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格: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脑平车等缝制设备一批,总金额95万元。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时间为订货十天内,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被告支付定金28.5万元,货到被告厂区清点无误后付28.5万元,余款38万元分4期支付,每期9.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底、5月底、8月底,11月底前付清。五、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方式及期限: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对产品的外观、配件和备品等及时验收,内在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一星期内提出。六、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一星期。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即可按所欠金额货款要求支付,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的五倍从收货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期款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时,分期付款条件自动取消,被告须付全额未付货款给原告。八、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约定。九、合同标的交付情况(时间、地点、数量):已交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2月10日,原告已交付货物,收货人签名为“薛跃东”,原告称薛跃东是被告处的厂长。十、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47万元。十一、合同标的有无质量问题:无。十二、违约金计算公式:无。十三、是否存在调整违约金的情形:无。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陈述自己是所供货物的代理商,货物的生产商是浙江佳克缝纫机有限公司。被告的货款直接支付给浙江佳克缝纫机有限公司,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给浙江佳克缝纫机有限公司的款项可视为被告已支付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浙江佳克缝纫机有限公司28.5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日转账支付浙江佳克缝纫机有限公司8.5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浙江佳克缝纫机有限公司10万元。浙江佳克缝纫机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4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并且供方有权搬走标的物自行处理,需方无权干涉,前期所付甲方款项无退回作为衣车折旧损失费用。”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万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报价单》上所载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销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自行搬走设备,并无需退还被告前期支付的货款,原告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因货物存在折旧灭失等风险,如被告无法返还《报价单》上所载货物或货物损耗严重,应就可返还货物的实际价值与所欠货款48万元之间的差额向原告支付补差款。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昭瑶与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昭瑶记载于双方2013年11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所附《报价单》上的机器设备;三、如被告安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上述第二项,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可返还货物的实际价值与人民币48万元之间的差额,并在确定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5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被告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2520元),由被告徽赛福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依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