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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计安与王静书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安,王静书,尹纯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王计安,男,193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克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被告王静书,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尹纯静,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王计安与被告王静书、尹纯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安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被告王静书、尹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安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2号(以下简称2号)的房屋系我将原有7平方米左右的土房拆除后扩建一间约20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在此院又自建房屋两间,形成现有的院落及房屋。我娶妻生子至今,全家一直占有、使用此院落和房屋,但该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静书是我儿子,2012年该处房屋涉及拆迁,王静书看到该院落拆迁后可以获得安置房,担心安置房不能落实在自己名下,就私下与尹纯静串通,共同与拆迁单位订立协议,将2号所有房屋拆迁利益落实在王静书、尹纯静名下。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故我请求确认我对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王静书辩称:原告王计安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尹纯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王计安的诉讼请求。2号原有房屋是我父亲尹文祥用小米买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1950年我父亲从老家把16岁的王计安带到门头沟区谋生,同时将2号原有房屋提供给王计安居住使用。我认可王计安在此居住使用房屋并在该院新建房屋,但是不能否定我父亲对房屋享有的权利。2号房屋在2012年间面临拆迁时,我接受我父亲的委托与王计安之子王静书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2号全部房屋拆迁后所得利益的分配方法。由此充分说明我父亲对2号房屋享有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王计安、王静书、尹纯静一致认可下列内容:1、王静书(系王计安之子)、尹纯静(作为父亲尹文祥的代理人)就2号全部房屋与房屋拆迁单位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7月由房屋拆迁单位部门将2号全部房屋拆除,但2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尚没有落实;2、2号全部房屋拆迁之前由王计安居住使用;3、2号全部房屋没有建房批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吴克强、王静书、尹纯静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城子派出所的证明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号房屋由王计安居住使用多年,现已经被拆迁单位拆除,但该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王计安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王计安主张对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计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计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