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学军,吴冬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139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军,男。被告吴冬冬,男。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营业部于2012年6月8日与被告吴学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学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购柴油。起息日为2012年6月8日,到期日2013年6月5日,贷款利率11.16%。由被告吴冬冬承担连带担保。被告吴学军以平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学军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学军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冬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吴学军、吴冬冬辩称,贷款10万元是事实。经济情况不佳无力偿还。我们家五口人,就住在这一所房子里,房产变卖就没有地方住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学军与被告吴冬冬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吴学军以购柴油用钱为由向原告(原名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起息日为2012年6月8日,到期日2013年6月5日,贷款利率11.16%。被告吴学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被告吴冬冬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学军以个人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86900074993)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吴学军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学军曾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4日各支付利息5,700.00元、5,491.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相推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索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学军签字的《借款凭证》是在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学军以购柴油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予承认。对原告提出的索要欠款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学军用个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其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行对吴学军的抵押房屋可以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双方约定的债权额1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冬冬在《借款凭证》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付,自2012年6月8日起计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学军曾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4日各支付利息5,700.00元、5,491.00元)。二、如被告吴学军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吴学军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1286900074993)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冬冬对吴学军所欠借款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吴学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