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刑执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罗勇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1522号罪犯罗勇,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文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500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云高刑复字第78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691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12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罗勇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适当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到2025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玉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