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建设与赵随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设,赵随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赵建设,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8日。委托代理人,杜应叶(赵建设妻子),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5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峰,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随信,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0日。原告赵建设诉被告赵随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根富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设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随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在原告家宅基的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通往外界的道路,也是原告一家人出行的道路。2014年2月份,仇池村进行村道硬化工程,为了道路宽敞,将从我家宅基南侧东西走向的道路改在原有道路的崖下,从我家的承包责任田中通过,该路现已硬化。被告赵随信认为改道影响了他家,于2014年3月中旬,用柴草将我家出行道路的东面堵塞,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产、生活。另外,县扶贫办在我村实施整村推进饮水工程,被告赵随信不让我家在他家门口接水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取水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道路上的杂物柴草,排除妨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建设提交的证据为像片一张,证明道路被堵的事实。被告赵随信辩称,历史上通往河沟社的道路从原告家门前经过,路宽2米多。今年村上硬化村内道路,原告阻挡不让从他家门前经过,原告将道路改在自家责任田通行,为此河沟社每家出85元钱租机械压路将路硬化了。后我妻子看见原告家将原有旧路的西头堵了,就用柴将旧路的东头堵了,同年8月2日,我将柴取了又用石头堵了。原有旧路的东头有我家的地方,现旧路不走了,我家的地方归我管理,我想放啥就放啥。本院认为,原告赵建设提交的证据相片一张,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法庭依法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房邻居。历史上通往仇池村河沟社的道路从原告赵建设家住宅门前经过。今年仇池村硬化村内道路,原告赵建设不让硬化道路从他家门前经过,提出将路改道,改在旧路坎下的自家责任田通行,河沟社村民不同意。后通往河沟社的道路改在原告赵建设家的责任田通行且已硬化。2014年3月17日,原告赵建设将旧路的西头堵了,次日,被告赵随信的妻子用柴将旧路的东头堵了,原告赵建设就在旧路东头将坎抛倒出行。同年8月2日,被告赵随信将妻子堵在旧路东头的柴取了换做石头。本院认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历史上通往仇池村河沟社的道路从原告赵建设家住宅门前经过,该路也是原告赵建设家出行的道路。2014年春天,通往仇池村河沟社的道路进行了改道,且占用原告赵建设家的责任田,但原告赵建设家住宅未变动,仍需在原有旧路上出入通行。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赵建设对改道后留下的旧路享有管理权。被告赵随信用石头堵原有旧路的东头,该行为妨害了原告赵建设家的生产、生活。原告赵建设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随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原有旧路东头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赵随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根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