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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不久,就于2000年8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虽婚后于2001年9月18日生儿子王某乙,并且还置办了共同财产,但是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更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我和孩子实施殴打。因此,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位于曲阳县宏富小区中的单元楼一套、长城越野H6一辆归我所有,位于富丽小区中的单元楼一套、凯瑞建材市场的“三利家装”店一个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9万元,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二人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8日生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定州新华中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珍惜。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惠审判员  庞军兴审判员  贾淑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璐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