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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行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曼高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曼高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中华,魏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行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东大街347号。法定代表人陈朝晖,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曼高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新民场镇永盛村十社。法定代表人唐明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中华,男,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审第三人魏尽忠,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郫县工商局)因诉被上诉人成都曼高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曼高特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郫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泽伟,被上诉人曼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兰,原审第三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魏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成工商郫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撤销当事人2012年6月6日股权变更登记,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周中华与何启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中华将其所持有的曼高特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何启培;2012年5月29日,何启培与魏尽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启培将其所持有的曼高特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魏尽忠。2012年6月1日,曼高特公司向郫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为将原登记股东唐明贵、周中华变更为唐明贵、魏尽忠,并提交了虚假的周中华与魏尽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6日,郫县工商局作出(郫县)登记内变(备)字2012第00747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投资人(股权)变更。2013年1月31日,周中华向郫县工商局递交撤销成都曼高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恢复股东身份的申请书。2013年2月4日,周中华向郫县工商局递交唐明贵伪造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工商登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书。2013年2月4日,郫县工商局对曼高特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2月1日,郫县工商局对周中华进行了(询问)调查;2013年2月4日,郫县工商局对魏尽忠进行了(询问)调查;2013年3月5日,郫县工商局对唐明贵进行了(询问)调查;2013年3月7日,郫县工商局对何启培进行了(询问)调查。2013年3月8日,曼高特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说明其在变更登记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材料。2013年3月22日,郫县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曼高特公司在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5月30日,郫县工商局作出郫工商公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在郫县工商局向曼高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曼高特公司未收到的情况下,采用了公告送达。2013年11月11日,郫县工商局作出成工商郫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曼高特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成工商复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郫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曼高特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成工商郫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的规定,经核实,郫县工商局向曼高特公司邮寄了听证通知书后,曼高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并未收到,在曼高特公司并未注销且法定代表人能够找到的情况下,郫县工商局能够采取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不符合无法送达的情形。故郫县工商局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违反了送达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成工商郫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郫县工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采取了法定的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郫工商公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审判决以公告送达违反了送达相关规定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新都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成工商郫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曼高特公司答辩称,郫县工商局在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情况下,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曼商特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虽有违规,但情节较轻,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决定书列举的曼高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法制科长周建军事先写好并打印后让曼高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贵盖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郫县工商局为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证明郫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2、2013年1月31日,周中华向郫县工商局递交的关于请求撤销成都曼高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恢复股东身份的申请书;3、2013年2月4日,周中华向郫县工商局递交的唐明贵伪造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工商登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书;4、2013年1月31日,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源信息初查派遣单;5、2013年1月31日,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6、2013年2月1日,郫县工商局对周中华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013年2月4日,郫县工商局对魏尽忠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013年3月5日,郫县工商局对唐明贵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013年3月7日,郫县工商局对何启培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7、2013年3月5日,曼高特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唐明贵代表曼高特公司处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8、2012年5月12日,周中华与何启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29日,何启培与魏尽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1日,周中华与魏尽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9、曼高特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10、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原股东为唐明贵、周中华,申请变更为唐明贵、魏尽忠;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2年6月1日曼高特公司股东会决议、曼高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周中华与魏尽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曼高特公司章程修正案、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郫工商公字(201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2、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郫工商公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投递邮件清单、送达回证、2013年8月7日天府早报公告一份,证明郫县工商局通过邮寄和公告方式向曼高特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3、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郫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1月3日天府早报公告;1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复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曼高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复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成郫民初字第147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二份、传票一份、2012年5月12日周中华与何启培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5月29日曼高特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5月29日何启培与魏尽忠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曼高特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正在进行民事诉讼;3、司法鉴定书,证明周中华与何启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周中华指印是周中华捺印;4、周中华欠条一份、周中华与唐明贵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周中华欠曼高特公司105万元以及还款方式;5、周中华与何启培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周中华与何启培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第三人周中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2日,何启培与周中华股权转协议纠纷一案口头裁定笔录;2、2014年2月17日,曼高特公司与周中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口头裁定笔录。第三人魏尽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9日,何启培与魏尽忠股权转让协议;2、2012年5月12日,周中华与何启培股权转让协议;3、2012年5月29日,曼高特公司股东会决议;4、2012年6月20日,曼高特公司股权证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可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郫县工商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郫县工商局向曼高特公司邮寄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经与曼高特公司核实,在曼高特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告知书的情况下,郫县工商局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的规定。上诉人郫县工商局在诉讼中主张曾向曼高特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并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向曼高特公司送达,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撤销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成工商郫处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