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尹某购买冰毒后,先后二次在其居住的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小区X栋XXX室,分别容留马某和夏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尹某因吸毒被举报,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至其家中调查,尹某不在家,办案民警将联系方式留给尹某家人。当日尹某赶回后随即主动联系办案民警并在家中等候,后被带至当涂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尹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先后二次在其居住的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小区X栋XXX室,分别容留马某和夏某某,用自制的冰壶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尹某因吸毒被举报,当涂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至其家中调查,尹某不在家,办案民警将联系方式留给尹某家人。当日尹某赶回后随即主动联系办案民警并在家中等候,后被带至当涂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夏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