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田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4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田某伙同宋仅学、李影(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盗窃后,共同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欧尚超市一楼WIR服饰店内,被告人徐某某、田某伙同宋仅学佯装购衣吸引营业员注意力,李影乘机窃得夏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1部后,由宋仅学将该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下同)2,000元与被告人徐某某、田某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200元。2014年6月5日、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田某先后向警方投案,均于投案当日被羁押,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共同犯罪事实不予供认。李影到案后向被害人夏某退赔4,400元。被告人徐某某、田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均予供认。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说明及监控视频截图,同案犯李影、宋仅学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参与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蒙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田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徐某某、田某依法予以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田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田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田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田某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慧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