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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莉与亳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周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组织机构代码:15194854-4。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89102702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莉,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以下简称商之都)因与被上诉人周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之都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被上诉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莉原系亳州市百货公司职工,其在1997年已在原单位下岗,系下岗职工。1997年8月17日被告商之都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员工,原告周��作为筹备组成员参与招聘工作,后于2005年任命为商之都人事保卫部部长。原告周莉于2010年12月在亳州市百货公司办理退休。退休后周莉仍担任被告商之都人事保卫部部长。2013年10月24日,被告商之都作出商都综(2013)25号《关于不再聘用周莉等同志工作的通知》文件,内容为:根据商场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再聘用周莉、张亚军、王艳华、张洪光四位同志工作,请以上四位同志在此期间做好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周莉得到被解聘的消息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亳谯劳仲案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周莉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周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莉2013年10月份工资为191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莉于1997年应聘到被告商之都工作,并一直担任被告人事保卫部工作,且被被告单位于2005年任命为商之都人事保卫部部长,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应严格遵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与原告周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周莉虽原为亳州市百货公司职工,但在被被告招聘前就已经下岗待业。国家对下岗职工给予多方面的再就业优惠政策,积极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原告周莉积极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起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仅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国家法律和政策给予鼓励和支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对原告周莉于1997年被招聘进商之都工作至原告周莉退休之日止,与商之都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周莉自1997年8月17日与商之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07年8月16日劳动合同关系满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及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商之都在与周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十年后就应该与周莉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商之都未能按上述法律规定与原告周莉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应该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2007年8月17日)至原告周莉退休之日(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向周莉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向原告周莉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周莉2013年10月份工资为1912元。扣除商之都已发放给了周莉一倍的工资,下余一倍工资11×1912=21032元被告商之都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周莉。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在上述认定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2010年12月原告周莉就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周莉退休后继续在商之都工作,期间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莉诉求中第二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944元的请求,因商之都在2013年10月24日作出解聘周莉工作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务关系,商之都作出的解聘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也不能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周莉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莉工资21032元;二、驳回原告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负担。宣判后,商之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形成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错误。被上诉人系百货公司的正式职工,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也系国有企业,周莉不可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及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原则,一个自然人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国有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未与周莉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即使劳动关系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也不应以2013年10月份工资为标准,而应以2008年1月至11月工资为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纠正。周莉辩称:不同意按2008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正确,应于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商之都新提交证据一份: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工资表,证明应当按2008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周莉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工资标准应为当年月平均工资,该证据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莉2008年度在商之都的工资情况为:元月份至六月份每月工资1045元;七月份至九月份每月工资1213元;十月份至十二月份每月工资1216元。周莉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29.75元。本院认为:周莉原系亳州市百货公司职工,于1997年下岗,系下岗职工。下岗后到商之都工作,于2005年任命为商之都人事保卫部部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周莉于1997年下岗后,重新参加工作,成为商之都员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商之都应当与周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周莉不能同时与两个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支付标准,应以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当年平均工资为准。上诉人认为应按2008年工资标准支付两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商之都已支付周莉一倍工资,下余一倍12个月工资为135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499��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莉工资1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亳州(安徽商之都)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任 静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