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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科兰、周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科兰,周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499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伯祥、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科兰。被告周大军。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叶科兰、周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姚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科兰、周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0年8月3日,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黄花塘镇街道房权证号为黄花塘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内办理最高债权额15万元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律师费等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2010年8月6日,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9.45‰,定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2011年11月21日,周树生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科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大军作为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亲生子,在周树生死亡后,可以继承周树生的遗产,其应在继承遗产前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偿还周树生所欠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科兰、周大军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原告盱眙农商行对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科兰、周大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同日,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为确保其自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期限内,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1.8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用其所有的位于位于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街道房权证号为黄花塘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同日,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核发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债权数额31.8万元。2010年8月6日,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结息至2011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周树生因病于2011年11月21日死亡。再查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登记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盱眙农商行为本案向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叶科兰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科兰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要求被告周大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大军已经继承了周树生遗产及其数额,故对原告盱眙农商行的要求被告周大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盱眙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盱眙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叶科兰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二、被告叶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周树生及被告叶科兰提供的位于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街道房权证号为黄花塘字第××号房屋在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叶科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建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