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立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杨某芳等诉重安中学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芳,潘某琳,潘某能,雷某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立初字第6号起诉人:杨某芳(系死者潘某方妻子),女,XX年X月X日出生,X族,黄平县新州镇人,住XXXXXXXXXXXX,身份号码:52XX********。起诉人:潘某琳(系死者潘某方女儿),女,XX年XX月XX日生,X族,黄平县新州镇人,住址同上,身份号码:52X********。起诉人:潘某能(系死者潘某方父亲),男,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人,住XXXXX。身份证号:5********。起诉人:雷某芝(系死者潘某方母亲),女,XX年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人,住XXXX,身份证号:5********。2014年4月11日,本院收到杨某芳、潘某琳、潘某能、雷某芝的起诉状,其诉状称根据黄平县教育局的指示,被告某某中学通知全校教师于2012年12月8日8时准时到校上班迎接省对县人民政府及党政主要领导教育评估考核验收工作。当日上午9时许,省州领导到校检查工作离校后潘某方在接到可以下班回家休息的通知后,驾驶自已的二轮摩托车回家,于当日9点40分,车行至黄平方向五甘线126KM+550M处与吴某圭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方当场死亡的事实。为此2013年被告向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4月作出“黄人社工伤认字(2013)号”工伤认定书,将潘某方的死亡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向黄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补偿金,该委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某某中学、黄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丧葬补助金19198.2元(3199.7元/月×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00000元(3750元/月×12月/年×20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共计人民币1410498.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后,经征求起诉人杨某芳的意见,其同意本院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解决。2014年10月16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起诉人要求黄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额是全额补足(即491300元),但黄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只同意核定差额补足(即249195元)。因此,起诉人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某芳、潘某琳、潘某能、雷某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秀 春审判员 杨 光 海审判员 任 家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光瑞(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