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云南省通海秀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岳开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通海秀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岳开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通海秀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家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佘玮,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开红,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宏书,通海县四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通海秀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开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秀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玮,被上诉人岳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岳开红、岳修好等人先后进入秀山公司从事水泥码包、上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5月,高家树等自然人出资成立秀山公司。2002年12月31日,云南省通海县水泥厂改制终止,企业名称不变,性质由国有改制为民有民营企业。自2003年1月1日,改制后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2月31日终止,新的劳动关系由秀山公司根据生产实际重新确立。改制后岳开红工作地点未变,2011年后岳开红工资从秀山公司领取。2011年10月1日,秀山公司下发关于整顿码包上车组工作的决定,对码包上车组人员的人员编制、劳动纪律、工作待遇、工作报酬、工作质量、工资分配及违纪惩罚作出了明确规定。2012年5月4日,岳开红离开秀山公司后,申请仲裁与秀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有关劳动待遇。仲裁后秀山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8日,原审作出(2012)通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岳修好等人提起上诉。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通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岳开红与秀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岳开红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秀山公司补交1998年1月至2012年5月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72000元。2014年3月1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1、由秀山公司为岳开红缴纳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由岳开红缴纳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期间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2、由秀山公司支付岳开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391.15元。3、驳回岳开红要求秀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另查明,2011年度和2012年度,通海县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业)为22840元、27020元。2014年4月8日,秀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岳开红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认为,(2013)通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国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本案双方应于2008年2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岳开红要求秀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2010年1月1日前。现岳开红无证据证实其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岳开红要求秀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云南省通海县水泥厂2002年12月31日改制终止,岳开红与其劳动合同亦改制时终止。为此,岳开红与秀山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3年1月1日。岳开红2012年5月4日离开秀山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若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有关社会保险,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此可知,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岳开红要求秀山公司补交有关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岳开红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秀山公司又没有提交岳开红的工资证据,秀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岳开红离开公司,不属支付二倍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按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故以2011年度通海县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业)7个月和2012年度海县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业)5个月为标准,计算岳开红的经济补偿金,即9.5个月×2048.47元/月=19460.47元。综上,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义务联系在一起,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据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云南省通海秀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岳开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460.47元。”秀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13)通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看,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判决。上诉人并未委托受送达人普进飞参与诉讼,也未授权其代为领取判决,原审法院向没有代理权限的律师送达判决,并不产生向上诉人送达的法律后果。该判决并未生效,判决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印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诉人就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岳开红答辩称,双方自2003年1月至2012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确认,但原判以通海县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48.47元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2013年玉溪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57.3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答辩人按上述标准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694.35元(3757.3元×9.5个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秀山公司不服(2013)通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审查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通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秀山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岳开红要求秀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及补交养老保险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秀山公司是否应向岳开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经审查,岳开红与秀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2013)通民一初字第49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秀山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后,原审法院也以(2014)通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且该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秀山公司在搬到新厂后已将上车、码包工作交由其他人员完成,岳开红等人于2012年5月4日离开秀山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秀山公司应向岳万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二审征询双方意见,秀山公司明确,如二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对原判按9.5个月计算岳开红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岳开红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岳开红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岳开红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判按劳动关系解除前通海县在职职工(制造业)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48.47元计算符合实际,应予维持。岳开红主张应按2013年玉溪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57.30元计算,因其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查。综上,秀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省通海秀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伟代理审判员 吴析咛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子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