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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941号罪犯陈刚,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到2023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30%的个人财产。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对罪犯陈刚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陈刚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2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1月、2014年1月、4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9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