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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峰,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电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由代理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盟益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盟益分公司向原告定作配电箱等电气产品用于其承建的沈阳师范大学幼儿园工程,合计价款为300000元。同时约定:配套货物全部到现场后,被告分公司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余下价款,工程全部验收交工后付清不欠。2012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价款143000元。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定作产品,2012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价款为442287元,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并载明:货物已全部指定地点,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420000元,剩余价款22287元至今未支付。另,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由发包方进驻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下属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盟益分公司的之间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价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告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属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要求调整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拒付价款的主张,因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是否验收不是被告拒付价款的约定理由和法定理由,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拒绝给付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价款22287元;二、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上价款违约金(以2228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山盟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凯利电气请求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未到,按照双方定作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产品的竣工验收,并且在工程全部验收交工后付清余款,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因此凯利电气暂时无权要求付清全部货款。2、根据税法和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按照实践中的交易惯例,我方在付款之前凯利电气应当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凯利电气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全部的增值税发票。3、与凯利电气签订定作合同的是山明集团下属的盟益分公司,凯利电气应当将盟益分公司列为当事人。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凯利电气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山盟集团所承包的该项工程已经竣工,业主已实际使用。再查明:山盟集团所属的盟益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凯利电气提供的定作合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凯利电气与山盟集团所属的盟益分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凯利电气已按合同约定制作并提供了定作物,盟益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山盟集团提出的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未到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配套货物全部到现场后,被告分公司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余下价款,工程全部验收交工后付清不欠”,且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项工程已经竣工,业主已实际使用,因此,本院对山盟集团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盟集团提出的应当将盟益分公司列为当事人的问题。因庭审中已查明盟益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山盟集团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山盟集团提出的凯利电气没有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山盟集团在一审没有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二审不能直接判决给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鞠              安              成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唐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