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根立与被上诉人周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根立,周明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根立,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善,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根立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根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上诉人周明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明善、尹根立在原阳建高铁时打工相识,打工期间双方约定将周明善所有的款项交尹根立借贷给他人收取利息,2009年5月,周明善将19400元交给尹根立,尹根立给周明善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尹根立按月息1.5分支付周明善利息。尹根立及其家属分别于2009年8月、10月、11月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周明善付息300元、600元、300元,尹根立认为该款项是其按周明善向其借款的数额借给周明善的。后周明善把欠条丢失,尹根立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证人周顺卿、周金灿曾跟随周明善一起向尹根立催要过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周明善与尹根立年龄相差较大,因打工相识。尹根立曾连续数月向周明善支付300元,周明善称系尹根立按月息1.5分支付的利息,尹根立辩称系其按周明善要求借给周明善的款项,尹根立辩称不符合常理,对周明善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周明善陈述、证人周顺卿证言、证人周金灿证言及银行卡存款凭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周明善、尹根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尹根立借周明善19400元的事实,故对周明善要求尹根立返还借款1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周明善主张自2011年3月起计算利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尹根立支付利息所截止的日期,尹根立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尹根立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明善借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至尹根立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尹根立承担。宣判后,尹根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根立从未找周明善借款,双方是同事关系,如借款应有借条,现在周明善称借条丢失,不符合常理。即使借款,二人经常见面,不可能通过银行偿还利息。周明善找的两个证人,是周明善的朋友,证言所述不实。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客观事实,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周明善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明善承担。被上诉人周明善答辩称:尹根立与周明善是同事关系,在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符合习惯,在周明善的借条丢失后,对方没有重新出具借条,是出于信任对方。在一审中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尹根立或尹根立的妻子支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尹根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尹根立称双方系同事关系,经常见面,不可能通过银行转账上诉主张。周明善提供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尹根立及尹根立的妻子分别于2009年8月、10月、11月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周明善的账户上存款300元、600元、300元,结合周顺卿、周金善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周明善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上述存款系尹根立依约向周明善支付的相应利息。尹根立主张上述存款系向周明善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对于该项主张尹根立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与其在一审中辩称上述款项系其向周明善出借的借款亦相互矛盾。故,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85元,由上诉人尹根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海霞审 判 员 谢颂琳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