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金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现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金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阳村。原告周某诉被告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沈某和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金小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对婚生女儿金某某享有探视权。后因对方不愿配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事发当日是经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后约定的探视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其同学陪同下去被告家探望女儿,却没想吃了闭门羹。原告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从派出所制作完笔录回来,原告发现被告抱着女儿回家。其欲上前抱女儿,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便上前打了原告一记耳光,致使原告一颗牙齿脱落,耳朵、眼睛、头、颈部等处不同程序受伤。事发后,原告再次报警,出警民警为其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于次日到金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耳、双眼、头部外伤,牙脱位,医生建议其休息三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1.40元、误工费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计10,188.40元。被告金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带着孙女金某某在外,原告到达被告处将其家侧门的门把手砸坏,并向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只有被告父亲在家,便电话联系了被告。被告回家途中与原告相遇,便将小孩交于原告,当时担心小孩被晒让原告不要停留于太阳留下。原告便开始辱骂被告,接着原告欲将小孩抱进车内,被告担心原告将孙女带走藏匿而上前阻止,原告便拿起砖头砸向被告,造成其手臂受伤。整个事发过程被告未曾动手殴打原告,反而双方在去往派出所途中,原告开车猛踩油门欲撞被告,幸好被告躲避及时才未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对此无异议。三、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两份,证明原告探视女儿遇阻并遭被告殴打,两次报警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内容提出质疑,称当时并非“有人在打架”,被告根本不在现场。四、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过程,在被告向派出所陈述的笔录中,其自认往原告脖子处推了一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派出所事发当天调解时,原告自述眼睛不好,至始至终都戴着墨镜,故不存在眼睛受伤的事实。事发当天也没有发生原告牙齿脱落和耳朵出血的状况。对其向派出所作的陈述内容无异议。五、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和各类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伤报告记载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如原告事发时有牙齿脱落的状况,派出所笔录中应予记明,故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六、门急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病假误工费损失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原告医疗费用和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着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在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陈述内容难免有失偏颇,故本院综合案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子金小某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女金某某。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随金小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可探视女儿两次,每次时间为一天。后因金小某及其家人不愿配合原告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9日14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欲对女儿行使探望权,但未果。原告便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该镇景阳村新建丰1076号有人打架,请民警携带必要的防护装备到达现场。待处警民警当达现场后,发现系原告到达上述地址看望女儿遇阻而引发纠纷。同日15时许,原告与带着女儿回家的被告在金山区廊下镇老平廊公路某旅馆附近相遇,原告上前怀抱女儿。原、被告先发生言语口角,后发展到肢体冲突。原告为此再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两人带至派出所制作笔录并出具验伤通知书。事发次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诊,医生经检验后确认原告双耳外伤、牙脱位,双眼外伤,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同日,就诊医生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3天。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分析,本案纠纷是原告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受阻,双方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引发。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501.40元,被告提出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在事发次日就诊,但其陈述事发当日到派出所处理完毕纠纷已过下班时间,其次日再去医院就诊既符合事实,亦合乎常理。且从被告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其自述推搡过原告,并非如庭审陈述未触碰到原告身体,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后发生自残的行为或再次受伤的事件。据此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承担105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3天计182.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127.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多寡等因素酌定1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1,278.50元。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合计1,278.5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元,被告金某承担2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