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岚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何茏健与郑振平、韩祥珍、方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茏健,郑振平,韩祥珍,方孝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何茏健,男,汉族,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振平,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韩祥珍,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方孝秀,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何茏健与被告郑振平、韩祥珍、方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韩祥珍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房产予以查封,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原告何茏健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平、韩祥珍、方孝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韩祥珍、郑振平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父亲何明恩账户汇入被告郑振平账户。由被告韩祥珍、郑振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方孝秀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并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郑振平、方孝秀,因急需资金特向何茏健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整);(月利率2.5%计算)。该款汇入指定的郑振平建行账号特此立据为凭。借款人(手印):郑振平韩祥珍方孝秀(担保人)借于2013年7月3日”,旨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转账凭条,旨在证明:原告通过其父亲何明恩向被告郑振平汇款的事实。4、户口簿,旨在证明:何明恩系原告何茏健的父亲。被告郑振平、韩祥珍、方孝秀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明材料。因被告郑振平、韩祥珍、方孝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振平、韩祥珍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2013年7月3日、7月4日通过其父亲何明恩的账户向被告郑振平的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郑振平、韩祥珍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2.5%。担保人方孝秀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经原告催讨至今均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振平、韩祥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为凭,且被告郑振平、韩祥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郑振平、韩祥珍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本案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振平、韩祥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孝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签字,未约定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被告方孝秀应对被告郑振平、韩祥珍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案被告郑振平、韩祥珍、方孝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平、韩祥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茏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方孝秀应对上述第一判项被告郑振平、韩祥珍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和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郑振平、被告韩祥珍、被告方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