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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勇雷与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雷,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吴勇雷。被告崔平。原告吴勇雷与被告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雷诉称,被告崔平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平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吴勇雷人民币现金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借款人:崔平2014.6.12日。”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平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崔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勇雷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25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