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杜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李某某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张某某一直在娘家生活,李某某不管不问,既不接回家,也不付生活费。双方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1、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张某某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张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