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幸颖与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黄幸颖。委托代理人:黄贤贵。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初君。被告:郑初君。原告黄幸颖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幸颖的委托代理人黄贤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幸颖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以贷款未到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合计104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4500元。原告黄幸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幸颖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4500元,合计10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