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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又名蒋小勤),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1月24日被告随其父母回灌阳老家至今未归,更换了电话号码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及债权23000元共同分割。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月,被告因故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偶尔有过吵闹,只要彼此相互沟通、互让互谅,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权审 判 员  范利平代理审判员  戴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