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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韦日东与莫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日东,莫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韦日东。被告莫克荣,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日东诉被告莫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炳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玉君担任记录。原告韦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克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同月17日前归还。2013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40元,定于同年4月6日前归还。被告两次借款共计26540元,后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54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同月1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从同月17日起承担违约金;2、2013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40元,定于同年4月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从同年4月6日起承担违约金。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2014年6月20日象州县寺村镇上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被告叔叔莫某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无法联系。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填写一份借款期限7天至同月17日止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逾期还款的,从同年12月17日起按月支付6%逾期还款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诉讼律师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40元,又填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借款15天归还,逾期还款的,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支付13%逾期还款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诉讼律师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两次借款共计26540元均未归还,也未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述称诉请的“利息或有关损失费”系笔误,请求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2年12月10日2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同月17日计算2014年6月4日;2013年3月23日654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也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6日计算2014年6月4日。两笔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诉请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支付款项,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付日开始,支付两笔借款至2014年6月4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35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核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654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克荣偿还原告韦日东借款26540元;二、被告莫克荣支付原告韦日东逾期还款违约金35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克荣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韦日东。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