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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鲍盛云、白淑兰与何彩玲、康磊、张社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盛云,白淑兰,何彩玲,康磊,张社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鲍盛云,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8日。委托代理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淑兰,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鲍海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3日。被告何彩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8日。委托代理人吴建磊,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被告康磊,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5日。被告张社昌,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张兰昌,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鲍盛云、白淑兰与被告何彩玲、康磊、张社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盛云的委托代理人陆艳丽,白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鲍海霞,被告何彩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磊、被告康磊、被告张社昌及委托代理人张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9时20分左右,康静远(系被告何彩玲之夫,被告康磊之父)驾驶甘F502**号小轿车,车内乘坐鲍海鹏、薛莲、李劲、赵强,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8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社昌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牵引改装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康静远、鲍海鹏、薛莲当场死亡,李劲经送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康静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社昌负次要责任。康静远以及被告张社昌违章致鲍海鹏死亡,依法应当由被告何彩玲、康磊、张社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社昌驾驶的车辆未依法参加强制保险,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1325.6元(17566.28元×20年)、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62.9元(白淑兰现年57岁,12346.29元×20年÷2=123462.9元),共计4943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彩玲辩称,康静远承担主要责任是不能回避的,被告的家庭平时就靠康静远一人跑车的收入维持生活,康磊刚从酒泉体校毕业,康静远去世后,被告精神状态很差,但客观情况是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无法承担。被告现在居住的党河北路的平房,房产登记在康静远的父亲康盛昌名下,房子已经修下十几年了,是土木结构的房子,130平方米左右。父亲康盛昌2006年去世,母亲2012年去世。房子虽有被告居住,但从法律上讲,康静远的兄弟姐妹都有资格分割,被告再没有其他房产。康静远生前是小车司机,跑的车是未经运管部门批准的车,跑敦煌到格尔木已五、六年了。车祸发生后,康静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已彻底报废,现在交警队,已没有了实际价值。被告康磊辩称,被告的父亲康静远、母亲何彩玲都是下岗工人,母亲何彩玲没有工作,现在享受政府低保。被告从酒泉体校毕业两年多了,以前在酒吧打工,这段时间一直在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家里有一台18英寸老式彩电、一台老式冰箱。现在住的平房有五处,再没有其他财产。父亲康静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是2008年买的,买车的钱都是借亲戚朋友的钱,现在还有债务没有还清,还欠亲戚朋友的四、五万元钱,具体是谁的,说不清楚。现在家庭的收入仅够维持生活,其他的答辩意见和母亲何彩玲的相同。被告张社昌辩称,被告对遇难者家属表示同情,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概不知,被告醒来后才知道出了车祸,被告马上报了警,并把幸存者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抢救。作为一个公民,被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在抢救过程中,被告给赵强给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年近花甲,有心脏病和高血压,被告和老伴种植4亩6分地,种植棉花,一年纯收入5000元左右,老伴有病,为了给老伴治病,才出去开车出的事,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被告开着拖拉机在前面走,怎么就承担了责任。被告现在只能接受法律的处理,欠原告的钱,被告有生之年一定赔偿,被告现在没有钱,银行也贷不上款,实在没有办法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何彩玲、康磊作为康静远的遗产继承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社昌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康静远的遗产如何确定;4、被告何彩玲、康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鲍海鹏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鲍海鹏,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3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赵路办事处师专路1号,身份证号;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鲍海鹏系原告之子;3、原告鲍盛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鲍盛云,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8日,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安居北路08-100号518室,身份证号:4、原告白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白淑兰,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3日,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安居北路08-100号518室,身份证号:5、青海油田社区管理中心证明,鲍盛云系青海油田有偿解除劳动关系退休职工,白淑兰为鲍盛云之妻,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鲍海霞,儿子鲍海鹏;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20分左右,康静远驾驶甘F502**号小轿车,车内乘坐鲍海鹏、薛莲、李劲、赵强,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8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社昌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牵引改装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康静远、鲍海鹏、薛莲当场死亡,李劲经送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康静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社昌负次要责任,鲍海鹏、薛莲、李劲、赵强无责任;被告何彩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康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社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彩玲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一本,证明从2014年3月17日起,何彩玲每月享受政府28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进行了质证:1、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行出具的何彩玲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存、取款情况证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16.45元;2、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证明何彩玲、康静远在该行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12月29日至今,无存取款交易明细,康静远在该行的账户余额为2.62元,何彩玲在该行的账户余额为3.85元,康磊在该行无存款账户;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证明何彩玲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无交易记录,康静远、康磊在该行无开户记录;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证明康磊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无交易记录,康静远、何彩玲在该行无开户记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证明康静远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截止2011年4月4日该账户再无交易记录,康磊、何彩玲在该行无信息记录;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证明何彩玲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6月18日后陆续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账户余额为4523.09元,2014年9月2日查封时,该银行账户余额为2621.5元,康磊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5.88元,康静远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证明何彩玲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22元,康磊在该行的银行账户无交易记录,康静远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36.24元;8、敦煌市房产管理局证明,康静远、何彩玲、康磊名下无房屋信息;9、敦煌市房产管理局证明,沙州镇五街党河北路245#,房产证号:第P502**号,房屋产权在康盛昌名下,共有人王春霞,房屋建筑时间为1980年,建筑面积101.58平方米;10、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证明,康静远、何彩玲在该公司无投保记录;1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证明,何彩玲、康磊、康静远在该公司无投保记录;1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证明,康静远于2002年3月31日在该公司投保康宁终身险,受益人为何彩玲,于2009年3月12日已退保;1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证明,何彩玲于2011年1月2日在该公司为康静远投保的金瑞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何彩玲于2012年1月5日在该公司为其投保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14、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康静远名下2008年3月11日登记的车辆的车牌号为F502**号,该桑塔纳轿车因违法未作处理;15、本院对党河北路245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该房屋现由被告何彩玲、康磊居住。房屋前墙是是砖混结构,其它墙体是土坯结构,建筑面积101.58平方米,有五处房屋带一个卫生间。屋内有单人床4张,双人床一张、长风双缸洗衣机一台(已坏)、三人位沙发两个、衣柜带电视柜两组、熊猫牌电视机一台、书桌一张、衣帽架一个、床头柜两个,上述物品制作或购买时间均在二十年左右;16、本院对红当社区书记杨红霞进行调查,证明康静远家庭经济困难,交通事故发生前康静远因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康静远生前与何彩玲、康磊居住在沙州镇党河北路巷245号院内,没有发现康静远还有其他的房屋,康静远曾因买车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何彩玲在建设银行的存款4523.09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要求康磊对2014年2月14在建设银行存入的29000元予以说明。康静远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属于遗产范围,应偿还债务,何彩玲购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偿还债务。康静远名下的车辆价值无法计算,如有价值,要求作为遗产处理。康盛昌名下的房屋,康静远有继承权,对康静远和何彩玲应继承的部分要求作为遗产偿还债务,其它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被告何彩玲的质证意见:被告原来在七星楼酒店洗碗,康静远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法院按规定处理。康盛昌名下的房屋,虽由康静远与被告居住,因康静远兄弟姊妹五人,康静远只享有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如果法院处理,被告和康磊就没有了住的地方,对于房屋如何处理,康静远的兄弟姊妹还没有具体的处理意见,他们也没有说过要放弃继承权。被告享受低保,家庭生活确实困难。2007年康静远买车时,向亲戚们借了钱,车出事后现在成了一堆废品,已没有使用价值,被告已放弃修复,就当废品处理了,其它的证据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康磊的质证意见:被告在天润大酒店下面的KTV上班,是大堂经理,每月工资2500元,平时不发工资,就花家里的钱,被告发的是年薪,29000元是被告一年的工资,现在都已经花完,主要用于被告消费、偿还被告的借款及家庭开支。被告的母亲何彩玲在七星楼酒店洗碗,建设银行的四千多元是母亲今年的工资,其它证据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张社昌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证明了鲍海鹏是原告之子,鲍海鹏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何彩玲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16份证据,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康静远与被告何彩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康磊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30日19时20分,康静远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甘F502**号桑塔纳小轿车,车内乘坐鲍海鹏、薛莲、李劲、赵强,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8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社昌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常柴”牌小四轮拖拉机后牵引改装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康静远、鲍海鹏、薛莲当场死亡,李劲经送往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静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社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海鹏、薛莲、李劲、赵强无责任。被告张社昌的“常柴”牌小四轮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2014年3月17日起,何彩玲每月享受政府28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查明,康静远生前与被告何彩玲、康磊共同居住在敦煌市沙州镇党河北路245号院内,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康静远之父康盛昌名下,共有人为康静远之母王春霞,房屋修建于1980年左右,前墙是是砖混结构,其它墙体是土坯结构,建筑面积101.58平方米。康盛昌2009年去世,王春霞2012年去世。康静远有兄弟姐妹五人,康盛昌、王春霞去世后,康静远及其兄弟姐妹对房屋未进行继承,现该院房屋由被告何彩玲、康磊居住。该院屋内有单人床4张,双人床一张、长风双缸洗衣机一台(已坏)、三人位沙发两个、衣柜带电视柜两组、熊猫牌电视机一台、书桌一张、衣帽架一个、床头柜两个,上述物品购买或制作时间均在二十年左右。何彩玲于2011年1月2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为康静远投保的金瑞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何彩玲于2012年1月5日在该公司为其投保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何彩玲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行的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16.45元;康静远在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62元,何彩玲在该行的账户余额为3.85元;何彩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的账户,从2014年6月18日后陆续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账户余额为4523.09元,2014年9月2日查封时,该银行账户余额为2621.5元;何彩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的账户余额为0.22元,康静远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为36.24元;康静远名下2008年3月11日登记的车辆的车牌号为F502**号,事故致车辆受损,未作处理。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康静远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告张社昌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在康静远车内的原告之子鲍海鹏死亡,经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静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社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静远与被告张社昌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对鲍海鹏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康静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康静远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何彩玲、康磊作为康静远的配偶、儿子,系康静远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何彩玲、康磊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社昌未依法为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社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继承法》及康静远与被告张社昌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因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张社昌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按四分之一进行分配,在本案中由被告张社昌先行承担275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白淑兰年龄尚未满60周岁,其亦未提供生活困难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康静远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鲍盛云、白淑兰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40374元[(死亡赔偿金:17566.28元×20年+丧葬费:39132元÷2-27500元)×70%=240374元],由被告何彩玲、康磊在继承康静远遗产范围内共同予以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社昌赔偿原告鲍盛云、白淑兰各项经济损失130517.5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27500元+(死亡赔偿金:17566.28元×20年+丧葬费:39132元÷2-27500元)×30%=13051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鲍盛云、白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申请缓交),决定免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艳红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侯 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建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