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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深圳市龙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通行政非诉案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龙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结玲,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志刚,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深圳市龙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2栋703,组织机构代码68039115-5。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Z0023758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进行审查。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申请人2013年1月6日15时26分在南海大道,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Z0023758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深交罚决字第Z0023758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欣审 判 员  邱昭霞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