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7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渝BQ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二合镇往大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二合镇柏杨村刘教组小沟场路段时将车停靠在公路中间,因停车操作不当下车后,车辆往后倒退时与被害人熊某相接触并撞坏公路旁陈万的房屋,致熊某当场死亡及房屋、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失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远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