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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凯伦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凯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闫凯伦,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妮(闫凯伦之妻),女,城镇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御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58308831-4。代表人:何余静。委托代理人:孙建波,男。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原告闫凯伦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凯伦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凯伦诉称,我所有的鲁Q×××××号解放牌半挂车登记在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日,被保险人为该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分别为不计免赔166500元和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3年6月16日,我驾驶该车行至莒南县板泉镇武阳村以北省道225线66公里+400米处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现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给我保险金30658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1065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交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与本案相关的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向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均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66500元、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南县板泉镇武阳村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陈士明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射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闫凯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士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本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闫凯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餐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272532.79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81759.8元。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闫凯伦尚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陈士明赔偿360元。2013年9月9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对原告的鲁Q×××××/鲁Q×××××挂号货车出具价格认证结果报告,认证该车损失价格为101780元。被告对该价格认证结果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鲁Q×××××/鲁Q×××××挂号货车损失价值为94780元。被告并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果报告、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根据本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自负伤后损失890772.99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9478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已支付的车辆重新鉴定费2000元,是为该保险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凯伦经济损失20万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凯伦经济损失9678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5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