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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于云芝、李太应、李会芳、李红超、姜瑞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于云芝,李太应,李会芳,李红超,姜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金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凤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北斗,该行职工。被告:于云芝,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太应,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会芳,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红超,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姜瑞红,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于云芝、李太应、李会芳、李红超、姜瑞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已将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为由,请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