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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明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8号。法定代表人:池大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珠,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明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姜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4日,姜明珠至青湖公司工作,2012年12月,青湖公司为姜明珠办理了退休手续。姜明珠系独生子女任程程母亲,并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姜明珠因与青湖公司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青湖公司支付姜明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元。2014年4月28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288号裁决书,裁决:青湖公司支付姜明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元。青湖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11年度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75元。原审法院依据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288号裁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等的有关规定,姜明珠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及青湖公司的退休职工,依法享有相关权益,青湖公司应当按照烟台市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姜明珠一次性养老补助。综上,姜明珠要求青湖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青湖公司支付姜明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湖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退休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明珠辩称,国家有相关规定,退休后享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明珠原系上诉人青湖公司的职工,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现被上诉人姜明珠已经上诉人青湖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青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姜明珠负有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青湖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姜明珠已经退休,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青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微信公众号“”